正是由于这两个问题难以解决,导致了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争论。
[27]晚近的宪法改革,也没有改变英国宪法是政治宪法的根本属性。[25]就此而言,说《人权法》可抵半部宪法典亦不为过。
规范内容不易识别的主要原因又在于政治宪法的运行方式本身不像法律宪法那样清晰可见[41]正因为宪法每天都在变,民主过程就是宪法,所以,政治宪法与日常政治活动无法分开。尽管如此,政治宪法论者也并非没有意识到这个问题。仔细研读相关文献后发现,关于政治宪法论有两个问题可能需要澄清:一是英国政治宪法具有规范性。[64]最近,张千帆教授亦指出:根据通例,宪法序言不具备直接的法律效力,而且绝大多数话语是政治叙事,不宜直接适用。正如我国学者张千帆教授所言:‘政治宪政主义是一个伪命题……‘司法宪政主义本身是政治宪法学树起的一个‘稻草人……换言之,政治宪法学所针对的‘司法宪政主义标靶本身是不存在的。
[15] 法律和政治之间不存在明确的界线,不仅如此,两者均以冲突作为前提条件,目的都是为了回应冲突。[14]而且所谓权利,不过是一系列的政治要求。摘要:近年来,随着违法暂予监外执行事件的曝光,暂予监外执行中的腐败问题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关注和中央司法机关的重视。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第19条对办案过程中涉及当事人或案外人重大权益的事项,法律没有规定办理程序的,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灵活、方便的听证机制,举行听证。为确保暂予监外执行信息公开的全面性和及时性,必须强化法院和监狱机关暂予监外执行信息公开平台建设。而罪犯尚未交付执行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由人民法院作出。在《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出台之前,就有关于暂予监外执行提前公示的地方性探索。
为防止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管、漏管和防止社区矫正监管工作人员违法给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开脱管、漏管的方便之门或者侵害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合法利益,有必要将社区矫正机构监管工作程序、罪犯改造的表现、证明罪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是否消失等材料信息,对外公开,接受公众的监督。笔者查阅各省监狱管理局公布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发现大多数的决定文书只抽象概括了暂予监外执行的事由。
[10] (三)公开听证实施情况 暂予监外执行公开听证是指受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认为案件影响较大或案情复杂主动召开听证会,通知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被害人、罪犯家属出席并邀请医学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参与听证,由决定机关主持,参与各方提出意见,最后根据听证形成笔录,综合各方意见决定是否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10] 2015年3月,笔者在论文写作期间对重庆市Y监狱进行调研,从监狱刑罚执行科的受案登记表得知,2014年至2015年2月该监狱共提请暂予监外执行24人,对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均在监区内作了提前公示。相对监狱而言,法院网上公示的文书数量较少。但是由于暂予监外执行信息公开还处在起步阶段,监狱机关对于暂予监外执行信息公开的范围和程度认识并不统一,暂予监外执行信息公开很大程度上还停留在抽象公开阶段,一般限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法律依据和结果的公开,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理由则多作概括性的抽象说明。
(三)中央政法委以及各部门联合颁布的规范 全面提出、体系化定义监外执行是通过2014年1月24日中央政法委印发的《减假暂意见》。此外,还要改变传统的监区公开栏的位置,采取监狱内与监区外公示并举,即在监区内和罪犯家属接见室设立公开栏,公开狱务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进一步推行并规范政务公开、狱务公开、所务公开、厂务公开、校务公开。根据数据显示,无论是法院还是监狱,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文书网上公示已经在全国大部分地区展开。
其次,公开综合评估罪犯人身危险性的材料。上文已经对立案公示和裁前公示做出了必要的说明。
具体来说,四种公开方式可根据案件所处阶段不同应做出不同的标准。第三,暂予监外执行信息公开不及时。
自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开条例》实施以来,信息公开首先在行政机关进行,而司法系统、监狱系统信息是否公开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存在争议。《减假暂意见》不仅完善了监外执行条件、程序、落实各关节的责任,也明确提出了公开监外执行信息的要求。由此可见,目前法院暂予监外执行立案公示显得五花八门,并无统一规范的形式。四、暂予监外执行信息公开机制的完善 如何克服信息公开瓶颈,保证信息全面公开、及时公开,充分发挥信息公开所起到的民主监督作用是完善暂予监外执行信息公开的关键。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职权后,暂予监外执行也被人民法院纳入透明司法的工作日程中来。(二)公开的决定权缺乏制约 如上文所述,中央政法委《减假暂意见》、《暂予监外执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五个一律等规定,明确要求法院或监狱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时要进行立案公开、进行提前公示、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文书网上公开。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3月14日提出的五个一律[1]也旨在强化包括暂予监外执行在内的刑罚变更执行监督力度。各省监狱管理局公布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文书也存在不加盖省监狱管理局的公章、没有文书编号的现象。
(六)暂予监外执行信息公开保障救济机制 以信息公开推动暂予监外执行走向透明,避免不当进行暂予监外执行,杜绝权钱交易、逃避刑罚的现象,是刑罚执行的伟大尝试。如上文所述,公开的目的是让公开对象了解实情,所以暂予监外执行信息公开必须达到能够让公开对象了解暂予监外执行缘由的程度。
[4] 司法部发布《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基层司法局、监狱劳教单位的领导要定期接待群众来访。法院公布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文书大多没有加盖法院公章和记载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有的甚至连决定文书编号也没有记载,如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罪犯耿兴平暂予监外执行案。
(一)暂予监外执行信息公开的范围 暂予监外执行信息公开的范围涉及到权力行使的效率及透明程度、社会公众的知情权满足程度、罪犯隐私权的保护等问题。[9] 《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13条监狱、看守所应当就是否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进行审议。有的法院则直接以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作为立案公示内容,如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罪犯段向鹏暂予监外执行案。暂予监外执行听证应当发扬民主精神,通知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被害人参加(有被害人的案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邀请相关医学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出席。
为确保信息公开的及时性,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文书公布时间不宜距决定作出时间太长,建议在在决定作出后,三日或五日内进行公示为宜。决定提前公示包括法院的裁前公示和监狱的提前公示。
[6] 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第11条人民法院在执行、再审审查、减刑假释、国家赔偿等案件处理中可以推行公开听证制度,自觉接受当事人、社会公众对法院工作的监督。有以罪犯的基本情况、犯罪判刑情况、暂予监外执行的事由进行简述作为立案公示内容的,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人民法院对交付执行前的罪犯行使暂予监外执行的职权,然而,法院审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大多是在进行材料审查之后决定是否做出暂予监外执行。由此开启了法院审理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的历史。
有将罪犯犯罪判刑情况、暂予监外执行事由作详细的说明作为公示内容的,如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需要考量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因此,作为评估罪犯人身危险性的材料,诸如服刑的计分考核情况,罪犯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罪犯给社会造成影响程度的审前社区调查评估报告等材料,需在提请暂予监外执行前进行提前公示。[15] 2015年3月笔者在论文写作期间对重庆市Y监狱进行调研,跟监狱工作者交流时,了解到该监狱坚持对职务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金融犯罪三类犯罪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举行公开听证。然而,以目前信息公开的实践来看,信息公开与其说是法院、监狱机关、公安机关的义务不如说是它们的权力。
2014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官网上开通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公开网专栏,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公开提供了统一的平台。虽然法律规定暂予监外执行须进行立案公示、裁前公示和文书公开。
从提前公示的内容来看,暂予监外执行提前公示仍停留在公开抽象的层面上,公开主体对公开的范围除了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能公开和需要进行保密的事项外,其他内容则陷入不易把握的模糊状态,致使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基本上限于公开相关的法律依据、程序规定与决定结果,其他本应公开内容则因没有明确法律条文规定而容易导致过于强调保密而拒绝公开,如据以证明罪犯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所需之证明材料,包括证明申请人的病、残、孕的医学诊断证明材料,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定材料,证明申请人主观恶性大小的诸如在监服刑接受改造的计分考核情况,犯罪记录的材料,司法机关出具的证明罪犯对居住地社区造成影响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以及暂予监外执行保证人是否符合保证资格的证明材料,而这些材料皆是综合考察罪犯是否适合暂予监外执行所必需,然而实践中的提请前公示却未能具备上述所列之内容,公示内容大多呈现模糊性。然而,这些规定又都将暂予监外执行信息公开的主动权赋予了人民法院、监狱机关和公安机关,让这些机关处于信息公开的强势地位。
* 高一飞,1965年出生,湖南桃江人,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相比法院公布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文书,监狱机关公布的决定文书中的信息则更为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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